持续开放:我国保险业外资准入放宽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31日 浏览量:1205

李开元

 

图片6保险准入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2019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第720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及投资人范围。面对当今世界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逆全球化”思潮,我国始终坚持对外开放,明确将“开放”列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随着外资保险公司准入的放宽,保险业市场的活力有待进一步增长。

 

一、内外环境呼唤放宽准入

为吸引更多优秀外资,十九大以来,我国在金融行业准入方面开始大刀阔斧进行改革。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习近平在主题讲话中把“放宽金融业的市场准入”作为国家重大举措。之后,整个金融业包括保险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放宽准入门槛的政策,如,2018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实施15条对外开放措施,其中有“将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放宽至51%,三年后不再设限”、“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公司机构设立前需要开设2年代表处”的规定;2019年5月银保监会拟退出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有“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在华保险公司”的规定。2019年10月《决定》对《保险管理条例》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准入”和“外国投资人范围”的条文进行修改,就是把上述两次对外开放措施下沉至规则层面,有待未来在具体实践中予以落实。

我国保险业对外资开放以来,在发展战略的革新、监管理念的更新及保险产品的创新等方面都获得了新的活力。在发展战略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十分重视人才队伍的培养,实施层次化的人才培养战略,对于行业基础性人员,行业中端骨干和行业顶端决策者采用各具特色的招募或培养模式;外资保险公司拥有广泛的营销渠道战略,大力发展了如专业中介代理的形式、各类直销的形式等营销渠道,有效拓宽了保险销售的效率。我国内资保险公司长期仅依靠“个人代理”的模式,这些战略给予了其长足的发展空间。在监管理念方面,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之前,监管部门仅侧重对国内市场行为的监管,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大量内资保险公司在中外竞争中由于落后的财务管理而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因此监管部门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理念。之后,外资公司率先提出公司治理模式的理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监管部门由此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三支柱”监管模式,促使大批优秀内资保险公司的成长,这也标志着我国现代保险监管框架的建立。在产品创新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将创新产品作为赢得竞争的重要手段,如中德安联2009年个性化的分红型两全保险“超级随心”、光大永明2003年的区分吸烟者和非吸烟者费率的分红险等。外资保险公司在产品创新中取得的市场竞争优势,也会倒逼内资保险公司加大创新力度。综上,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给中国保险业带来十分可观的开放红利,保险业进一步扩大需要对外资开放。

此次《决定》的出台也契合了内资保险公司近两年“走出去”的趋势,近年来,内资保险公司在中外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一些内资保险机构开始试航海外市场,有些通过上市的方式从海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如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公司,两公司自2003年起先后在香港联交所和纽约证交所上市,在筹集大量资本的同时扩大了其国际影响力;有些通过进行海外并购扩张其规模,如安邦保险公司,其在2017年10月13日全资收购比利时FIDEA保险公司,成为首次100%股权收购欧洲保险公司的中国保险企业。此外,内资保险企业的海外机构、服务范围和保险业绩也有所增加。2016年中国人寿在英国设立代表处,这是继香港、澳门、新加坡的子公司后又一新的国际战略点,这些子公司或代表处有利于其进行海外投资,实现保险资产配置多元化的目标。因此,为了确保走出去的企业在国外能够享受到对等的市场环境和待遇,适当地放宽对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条件是非常必要的。

 

二、多管齐下放宽外资准入

本次《保险管理条例》内容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方面,包括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资主体范围、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满足的条件,以及外资投资者范围这三个方面

首先,扩大了允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资主体范围。按照旧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要想在华设立保险公司,适格的设立人只能是外国保险集团下同类型的子公司。一些专门子公司由于不满足我国政策要求而无法进入我国市场,最终导致整个保险集团无法进入中国市场,限制了许多本应进入的优秀保险集团。基于此种现象,《决定》在原《保险管理条例》中加入了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的条文。这样实际上就取消了外资设立人必须是“专门业务公司”的规定,允许以整个保险集团作为发起人来中国设立保险公司,而整个保险集团更容易满足政策的准入要求,因此这项规定客观上起到了放宽准入的目的。《决定》还取消了部分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这两个条件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做出的承诺,删去这两个条件则标志着,自入世十几年来,我国保险业已经可以从被动履行高标准的承诺转到主动制定更高要求的开放标准。

此外,《决定》还扩充了外资投资者范围,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根据原《保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第二条还规定了三种外资保险公司的类型,即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然而,无论是三种外资保险公司类型中的哪一种,原《保险管理条例》都要求只能由外国保险公司担任外资保险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方,也就是说不允许境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投资或发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此次条文的修改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意味着境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投资的方式参股外资保险公司,为外资投资者新添了一个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选择

准入方面的规定是衡量一个国家对外资开放程度的重要标杆。此次《决定》对于管理条例的修订,是为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2019年3月15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该法第一条中规定“积极促进外商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决定》是该法精神在保险业的相应细化。总的来看,《决定》中的准入放开规定仍然体现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渐进性,阶段性的特点。在实践中,多数国家都基本遵循阶段性开放的特点,如韩国,首先仅允许外国人寿保险公司以本地法人、合作企业和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10年后允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进入,之后逐步允许外国公司投资本国保险公估业和非寿险审核业。而反观东南亚一些国家如印度尼西亚,由于对外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开放步伐过快,最终本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普遍偏低。

 

三、准入制度进一步细化的几点建议

此次对《保险管理条例》的修订仅集中在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的放宽,并未涉及准入的细节问题。我国可以通过出台更为细致的法规,在市场需求平衡的管理和保险子行业均衡上,对准入的外资进行正向引导。

一方面,我国对保险业对市场容量缺乏长期规划,不同区域发展不平衡,外资过度集中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的保险业竞争十分激烈,市场极度饱和,相较之下,广大内陆地区保险服务十分缺乏。因此,地方政府应出台相应规定培育与引进落后地区的保险供给主体, 引导和激励外资保险公司积极开拓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地区的保险市场;同时支持外资公司向农业、责任、养老、健康等保险领域推进,优化中国保险业的产品结构。印度在保险市场的开放过程具有良好的经验积累,其开放过程中十分注重和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印度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所有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参股)都必须在农村地区开展一定数量的保险业务。印度保险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在2000年颁布的条例进一步作出细化,所有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达到每年规定的农村业务份额。这一系列政策的实施,辅以农村各营业网点的配合,让保险业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角落,促进了印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与小额财险的发展。这项政策填补内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服务领域的空白,让广大人民共享开放的成果。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规则也应引导外资保险公司着重发展技术含量高、经营管理难度大的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再保险和新险种等业务,避免内外资保险公司同质竞争,充分发挥外资保险公司的积极作用。以再保险行业为例,我国再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内资保险公司对于此项业务的开展十分有限。《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经过2002年与2009年两次修改, 但是有关再保险合同及监管的规定却未作任何实质修改,日渐丧失其有效规范再保险契约与监理再保险业经营的基本功能。再保险作为一种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的产品,被誉为风险的“控制阀”,对于稳定国家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加紧培育内资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应引导外资保险公司适当进入该行业起到引领作用。如马来西亚1996年《保险法》规定了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可以是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这项规定把外资设立再保险公司作为例外情况,是立法促进保险子行业发展的可贵经验。2017年1月17日“股神”巴菲特旗下的伯克希尔哈撒韦专业保险公司在吉隆坡设置办事处,专门从事非人寿再保险业务,这也是该公司首次在亚洲开展再保险业务。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世界金融体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金融业积极对外开放已是刻不容缓,此次《决定》的发布必然会推动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开放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只有不断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处理好内资和外资的关系,才能充分享受开放红利,推动形成改革发展新格局。

 

(作者是武汉大学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孙丽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EB/OL]http://www.cbirc.gov.cn/ cn/doc/9102/910202/91020201/0D57A5DCD93B41048A5006F40E525243.html,2019-10-19.

[2]张承惠.保险市场开放进程与战略[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101-105.

[3]董希淼.把握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节奏和力度[N].经济日报,2019-10-17(013).

[4] 张琼斯. 银保监会再推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EB/OL].http://news. cnsock.com/news,yw-201905-4371309.htm,2019-10-19.                      

[5] 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宣布11条举措 促金融业进一步开放[EB/OL].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7/id/4195951.shtml,2019-10-19.

[6] 祁怀高、王义、孙涛.中国青岛韩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状、原因与对策[J].当代韩国,2008(02):18-19.

[7] 小鹿林子、王向楠.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完善[J].宏观经济管理, 2016 (03):65-68.

[8] 崔凡、苗翠芬. 中国外资管理体制的变革与国际投资体制的未来[J].国际经济评论,2019(05):23-24.

[9]李祝用.马来西亚保险市场及市场准入立法概况[J].保险研究, 2003(10): 63-64.

 



Continuous opening: relax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in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LI Kaiyuan

 

On October 15, 2019, The State Council issued decree No. 720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Bank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cision"), which relaxed the entry conditions and the scope of investors for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In the face of the ideological trend of "anti-globalization" with the rise of unilateralism and trade protectionism in the world, China has always adhered to opening up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clearly listed "opening up" as one of the five major development concepts. With the relaxation of access for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the vitality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needs to be further increased.

 


地址:湖北武汉市武汉大学珞珈山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E-Mail: whuiis@whu.edu.cn

联系电话:027-68756726  传真:027-68755912

Copyright 2016-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本网站所刊登文章版权均归属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