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生效,助力世界经贸发展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1日 浏览量:8808

2017-3-11

盛宇涵

贸易便利化

(图片来源:新浪网)

 

《贸易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近20年以来达成的首个多边贸易协定,是多哈回合谈判启动以来取得的最重要突破,对世界经济与贸易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2017年2月22日,随着卢旺达、阿曼、乍得以及约旦四成员向WTO提交《协定》批准书,已有112个成员接受该协定,超过了《WTO协定》规定的三分之二成员接受的生效条件,《协定》正式生效。

 

一、《协定》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

WTO贸易便利化的谈判议程始于1996年12月的新加坡第一届WTO部长级会议。在此次会议上,贸易便利化作为新一轮谈判的预备议题之一,由各国部长授权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展开相关探讨。2001年11月的多哈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贸易便利化”正式列入多哈回合谈判议题,各成员国根据《多哈工作议程》授权对贸易便利化问题展开谈判。历经17年,2013年12月,WTO第九届部长级会议最终达成了“巴厘一揽子协定”,《协定》终获通过,并根据《WTO协定》第10.3条的规定,在三分之二的成员接受后,《协定》将作为修正案并入《WTO协定》附件1A中。

《协定》共分为3个部分、24项具体条款。

第一部分(第1至12条)规定了各成员在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实质性义务。其中,第1至第5条澄清、改进了GATT 1994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与实施),涉及信息公布、咨询点设立、法规评论及生效前公布、预裁定、上诉或审查程序等内容。第6、7、9、10条则对GATT 1994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进行了丰富和扩充,涉及进出口规费、风险管理等货物放行与结关措施以及与进出口和过境相关的单证、手续。第11条是对GATT 1994第5条(过境自由)的澄清和改进,主要在过境运输法规、程序、收费和担保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8条、第12条则主要涉及海关及边境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二部分(第13至22条)规定了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在实施第一部分条款方面可享受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并根据其是否需要过渡期和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将协定条款的执行分为三类:(1)协定生效后发展中成员须立即执行,最不发达成员可在一年后执行(A类);(2)在协定生效后经过一定过渡期方才执行(B类);(3)在协定生效后的一定过渡期并获得相关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后方才执行(C类)。

第三部分(第23至24条)主要规定了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设立和组织安排。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将根据协定有关条款的需要举行会议,以促进协定目标的顺利实现。同时,每个成员也需要建立对应的贸易便利化委员会或指定现有机构协调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工作。

 

二、中国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实施情况

2015年9月4日,中国完成了《协定》的国内核准程序,正式向WTO递交了批准书。中国根据《协定》分类,将目前国内海关的措施分为A类措施与B类措施。其中,海关的大多数措施被列为A类措施,即《协定》生效后立即执行的措施。除此之外,“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单一窗口”、“货物暂进口与入境及出境加工”和“海关合作”四项措施被列为B类措施,需要经过一定过渡期后再予以全面实施。

(一)A类措施

中国海关措施中的大部分措施仅在部分具体措施方面需要进行便利化改革,因而属于在《协定》生效后能够立即执行的措施。其具体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措施:

其一,信息公布、法规修订和透明度方面的措施。当前,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也对“透明度”、“咨询点”等措施作出承诺,总体而言,中国在“信息公布、法规修订和透明度”方面实施情况良好。这一部分需要改进的措施主要在于“预裁定制度”,目前,我国所规定的可裁定事项范围小于《协定》的规定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以完善“预裁定制度”。

其二,进出口费用和手续方面措施。在这一部分,中国已经实现了《协定》所规定的“收费公布”、“精简单证”、“允许副本接受”、“设立预清关”、“特别放行”等要求。目前我国需要改进的措施有:设立费用定期审查制度、进出口费用以成本计价、提高进出口手续的信息化水平、推进风险管理和后续稽查。

其三,过境自由方面的措施。在过境自由方面,我国已实现降低过境收费、简化过境手续、设定过境担保、加强过境合作的要求,当前,需要在“对过境国家提供非歧视性待遇”以及“以服务成本为依据计算检验费用”方面加以改进。

(二)B类措施

当前,我国海关的“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单一窗口”、“货物暂进口与入境及出境加工”和“海关合作”四项措施与《协定》要求差距较大,因此被归类为B类措施。国家需要利用过渡期,积极从人员、机构、信息通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来完善这些目前不符合《协定》要求的措施。

首先,“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和“海关合作”被列入B类措施的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国家的货物通关总量超过海关工作承受能力。因此,在《协定》全面生效之际,我国应当利用过渡时期积极建设基础设施、加强清关措施改革以缩短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保证过渡期后相关措施的顺利进行。

其次,“货物进口与入境及出境加工”方面的措施,目前我国已在上海洋山保税区试点试行,但尚需一定时间检验其成效。一旦试行成功,这一改革即可向全国口岸推广。

最后,在“单一窗口”措施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电子口岸”平台,平台中海关、边检、质检等部门间的数据互通和数据标准化水平较低,不能满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要求。面对这一问题,当前我国已在上海自贸区开展了“单一窗口”试点建设,并且取得了积极进展。为实现过渡期后“单一窗口”的顺利实施,中国需要借鉴上海自贸区的成功经验,加快信息技术建设,实现中国口岸现代化改革。

 

三、《协定》的生效意义

首先,《协定》的生效将有力推动全球经贸发展。贸易便利化措施在提高政策透明度、改善进出口效率和降低贸易成本等方面效果显著,其带来的全球经济增长效应十分巨大,相当于所有经济体全部取消进口关税所达到的增长效应的3倍。根据经合组织(OECD)和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数据预测,《协定》的生效和实施将使成员国的贸易成本减少10%-15.5%,带动全球GDP增长9600亿美元。同时,《协定》第二部分通过特殊待遇规定,平衡了不同发展水平成员国间的非对称执行能力,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实现了双赢。发达国家能够通过该协定降低贸易成本,提高出口效率和效益;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则能通过协定的实施获得实施过渡期以及能力建设援助,在贸易便利化改革中同样能够获得巨大收益。

其次,《协定》的生效将有助于实现“一带一路”倡议中的“贸易畅通”。“一带一路”倡议贯穿亚欧非大陆,“贸易畅通”是其核心内容之一。然而,诸多沿线国在发展水平方面的显著差异,以及国家间技术、管理和程序层面的贸易障碍,使贸易畅通面临挑战。贸易便利化对于促进“一带一路”沿线的贸易畅通大有裨益。据笔者统计,在“一带一路”倡议65个成员国中,已有超过40个成员国签署了《协定》。这种情况下,《协定》的生效实施对“贸易畅通”的实际效果值得期待。此外,正如上文所述,《协定》的差别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做出了合理安排,在“一带一路”环境下,这一条款能保障沿线国家在发展水平不同的情况下顺利执行贸易便利化措施,带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同繁荣。

最后,《协定》的生效捍卫了WTO在国际贸易治理中的首要地位。2008年金融危机后,全球贸易增长乏力,反全球化思潮和贸易保护主义兴起,“多哈回合”停滞不前,国际贸易法体系也面临碎片化的挑战。因此,国际社会开始质疑WTO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然而,《协定》作为WTO成立近20年来达成的首个多边贸易协定,成功突破了“多哈回合”的长期僵局,为WTO货物贸易规则增添了新内容。同时,《协定》根据不同成员的发展水平,在执行期和执行程度方面进行了变通规定,这一因地制宜的协议模式也为未来WTO谈判的发展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作用。

 

(作者是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国际法专业2016级硕士生)


地址:湖北武汉市武汉大学珞珈山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E-Mail: whuiis@whu.edu.cn

联系电话:027-68756726  传真:027-68755912

Copyright 2016-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本网站所刊登文章版权均归属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